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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快看:从《云南虫谷》案判决,看短视频平台责任边界的界定
时间:2022-11-24 22:48:51

近期,西安中院就腾讯诉抖音《云南虫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抖音构成侵权应赔偿腾讯经济损失3200万。由于赔偿额创下我国影视剧版权侵权司法判赔的最高纪录,引来公众及法律业界高度关注。《互联网法律评论》曾就此判例进行讨论《3200万天价赔偿额合理吗?“云南虫谷”短视频侵权案一审争议分析》。

针对该案的业界讨论仍在持续。《互联网法律评论》今天转载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位艳玲律师与何锡川律师的一篇文章,对法院作出“停止侵权”的判项与合理使用制度、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特定平台的实际审查能力进行综合性的比较分析,认为该判决仍存疑问可进一步探讨,可能对未来的企业合规与企业间纠纷并没有起到有效的示范作用。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作者认为,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并不是零和博弈,其复杂性和艰巨性依赖权利人和平台的相向而行和共同努力。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ID:Internet-law-review),作者:位艳玲/何锡川,原文标题:《从案判决“停止侵权”判项看短视频平台责任边界的合理界定》,头图来自:《云南虫谷》

▲ 图片来源:《云南虫谷》豆瓣影页

近期,西安中院就腾讯诉抖音《云南虫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抖音构成侵权应赔偿腾讯经济损失3200万,该判赔额刷新了我国影视剧版权侵权司法判赔的最高纪录。社会公众和法律界对此各种讨论,赞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者有之,非议赔偿计算依据不清者也有之,而笔者更关注判决“停止侵权”判项的表述及法院在判决字里行间中阐述的作出该判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云南虫谷》案判决“停止侵权”判项的全文为“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云计算(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未经授权传播的网络剧《云南虫谷》视频内容。”

《云南虫谷》案和重庆一中院审理的《斗罗大陆》案一样,早前法院均作出了支持腾讯申请的行为保全裁定,相较于行为保全程序紧迫性带来的不可避免的仓促,作为公开渠道可查的第一个在禁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必将是经过详细审理、仔细论证的,因此西安中院该判决“停止侵权”判项,对厘清短视频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应承担的责任更具有样本分析价值。遗憾的是,该判决可能并没有起到定分止争,指导行业良性发展的作用。笔者结合判决内容试作具体分析。

一、“停止侵权”判项内容与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冲突

该判决判项的后半句对抖音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责任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即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未经授权传播的网络剧《云南虫谷》视频内容。法院认定抖音构成的是帮助侵权,也就是抖音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责任应以抖音平台内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为前提

将该判项后半句进行进一步拆解,法院认定“未经授权传播的网络剧《云南虫谷》视频内容”即为侵权内容,在确认“未经授权”的前提下,抖音履行该项法律责任是必须将含有任何《云南虫谷》视频内容的短视频进行删除、过滤、拦截。法院作出该判项似乎没有考虑到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但判决中又称“众所周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除合理使用外,均构成对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应当予以禁止。”

显然,法院是知道合理使用情形是不需要权利人授权的,也就是在用户上传含有《云南虫谷》视频内容的短视频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存在“未经授权传播网络剧《云南虫谷》视频内容”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那又何来抖音作为平台要承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删除、过滤和拦截的法律责任。

通观判决全文,无论是作为原告的腾讯还是作出裁判的法院,均未明确厘清案件中审查的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具体形态是什么、范围是什么。腾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二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未经授权传播的网络剧《云南虫谷》视频内容”,与法院“停止侵权”判项相比,虽然法院没有认定抖音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法院判决抖音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是和腾讯诉讼请求中的主张完全一致的。

从判决中记载的腾讯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之一是抖音平台侵权视频播放量为“根据‘抖音’软件‘话题’功能中……四个话题的播放量之和5.71亿次”来看,腾讯不但认为只要含有《云南虫谷》视频内容的短视频为侵权视频,乃至只要是出现在话题中的短视频都是侵权视频。判决并未说明话题中的短视频详细情况如何,也未对只要出现在话题中的所有短视频即为侵权视频给出肯定或否定的答案,但即使极端到话题中的所有短视频均为侵权视频,法院在判决中亦应旗帜鲜明地坚持合理使用例外制度,法院在判决“停止侵权”判项中的表述并没有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

更令笔者疑惑的是,腾讯行为保全申请中的主张与诉讼请求一致,法院在行为保全裁定中并没有原文复述腾讯申请,而是明确指出抖音要删除、过滤、拦截的是“侵害网络剧《云南虫谷》视频的内容”,如果法院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坚定地认为不管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抖音平台内用户上传的含有《云南虫谷》视频内容的短视频就完全不存在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只要含有《云南虫谷》视频内容的短视频必定是侵权视频,因此在判决“停止侵权”判项中没有必要像行为保全裁定中那样进行限定,也应在判决里进行明确的阐明和释疑。

二、法院判决“停止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在抖音抗辩“过滤、拦截措施,远超法律规定的通知删除义务范围,并非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具备技术可行性,也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时,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平台方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更进一步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争议”“但是,考虑到本案被侵权内容属于‘大热’剧集,权利人制作内容投入了殊为高昂的成本,有鉴于权利人在本案裁定行为保全前持续不断地以各种方式通知、提示、要求、警告微播视界对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而未见成效,对微播视界在本案中援引‘通知—删除’规则的抗辩,需要予以更为全面深入的评价。

”法院最终认为“是否在个案中应当承担高于‘通知—删除’规则的义务,司法机关有权根据个案事实、立法原意、个案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综合认定”,并最终判决抖音应承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作出评价前列举的事实方面的考虑因素主要有三个:一是涉诉剧是热播剧;二是涉诉剧制作成本高;三是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前,权利人多次投诉、警告等形式要求抖音采取必要措施未见成效。但这三个事实因素要么具有极大的变量因素,要么在判决中传递的信息不清,并不足以支持法院进行“全面深入的评价”后得出要求抖音在判决生效后需要承担高于“通知—删除”规则义务的结论。

1. 没有永远的热播剧,也应没有永久性的“进行区别性的重点治理”的义务

法院考虑的第一个事实因素是涉诉剧是热播剧,而且是“大热”剧集,即使该事实成立,但也要注意到判决“停止侵权”判项的效力是“本判决生效后”,而不是向前的。在《云南虫谷》首播的一年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时,该剧还是热播吗?在未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还是热播剧吗?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50年里一直都是热播剧吗?法院并没有给出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不管是什么剧,总有热度消退的时候。

如果判决隐含的意思是只要是在热播期间起诉维权的剧集,法院要求平台承担的高于“通知—删除”规则义务的责任就是永久性的,而长尾剧,即使曾经热播过,即使也曾经投入了高昂的制作成本,即使被投诉平台经多次维权后侵权视频仍多发,但因为向法院起诉时已经不再热播了,因此平台就可以不承担高于“通知—删除”规则的义务,显然并不让人信服。

这里又衍生出一个更为现实的问题,剧集的热播期如何判断。目前行业内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仅从司法案件进行个案判断,又难以给平台提供前置的明确的合规操作指引。判决根据腾讯和抖音的举证,认为双方在各自的涉诉案件中都作出过类似的版权治理承诺,从而得出结论“由此可见,对平台中涉及热播影视剧的内容进行有区别性的重点治理早有先例可循。”判决指明抖音和腾讯“进行区别性的重点治理早有先例可循”中强调对象是“热播影视剧”。

另外,判决给出抖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束语是“对热播涉诉作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述,法院未对作出判决时《云南虫谷》是否热播以及是否永久热播作出认定,那让抖音承担永久性的“进行区别性的重点治理”义务的所谓事实依据并不严谨。

2. 制作成本再高昂的剧集生命周期内的收益均有明显的前高后低效应

多年前,乐视曾因用直线摊销法而不是加速摊销法摊销巨额版权成本而广受非议,这也是因为无论是从版权分销还是权利人自行使用的角度,剧集带来的版权收入和流量均集中在头几年尤其是第一年。森宇文化曾称,公司对影视剧版权的销售情况及周期进行了详细调查,其销售规律通常为:第1年销售收入约占版权预计总收入的50%左右,第2年销售收入约占版权预计总收入的20%左右,第 3~5 年销售收入约占版权预计总收入的30%左右。因此,《云南虫谷》所谓高昂的制作成本并不足以支撑法院需要判令抖音对该剧永久性的“进行区别性的重点治理”。

3. 判决在侵权是否持续的事实认定及逻辑判断摇摆不定

判决中列举的第三个事实因素是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前,在腾讯多次投诉、警告等形式要求抖音采取必要措施未见成效。即便真的如此,那作出判决时该事实是否仍在持续。判决将被控侵权视频在抖音的传播发布归纳为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大量视频存在”,第二阶段“较先前取证有所减少”到第三阶段“仍有部分被控侵权涉案作品的短视频存在,但标题、话题和视频文字已罕有‘云南虫谷’存在。”

判决在论述不支持腾讯惩罚性赔偿主张时,称法院在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出现在‘抖音’平台中的侵权视频逐渐减少,通过关键词检索也难以找到明显的侵权作品,考虑到‘抖音’平台的用户规模和作品数量,被控侵权行为的审查、过滤、拦截、删除难度,应当认为,微播视界并不存在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情形。”但法院最后支持腾讯停止侵权主张的依据又是“尽管在微播视界逐渐加强治理力度后,侵权作品数量减少,但仍有侵权视频继续存在,由此可以认定微播视界采取措施减少了侵权作品的数量,但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如前述,本案中法院行为保全裁定责令抖音应采取的停止侵权行为和判决中判令抖音的停止侵权行为,如不考虑合理使用情形的争议,内涵和外延应是一致的。但法院判决一方面认可抖音不存在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又认为虽然侵权作品数量减少,但仍有侵权视频继续存在,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因此仍有支持腾讯诉讼请求的必要。如此南辕北辙、互相矛盾的认定出现在同一份判决中,法院也有必要作出合理解释。

抛开以上矛盾点,聚焦在法院认为需要判令抖音停止侵权是因为抖音仍有侵权视频继续存在,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正如判决指出的“实际上,不管是立法机关,还是监管机关,都并非要求平台方对内容的审查达到清澈见底、一片白地、毫无侵权和违规内容的程度。

相反,‘通知—删除’等通行规则的存在,恰是考虑到内容平台方并非全知全能,而内容创作者进行创作的具体形式和展现内容则层出不穷,故对平台责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合理豁免。”基于判决该表述,理论上法院也认为并不是平台内只要有侵权内容存在,平台必然担责。那么法院在本案中认为侵权视频需要减少到什么程度,才是“有效遏制”呢?“有效”的判断不但涉及措施的选择,成本的权宜,更为重要的是结果的判断,也就是一旦该判决被二审法院维持,抖音要如何切实执行该判决,判决并没有给出直接明确的信息。

笔者努力地从判决中寻找蛛丝马迹。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抖音举证在2022年5月25日和26日的检索结果中,“仅有极少量有可能涉及涉案作品侵权短视频存在”。腾讯举证在2022年8月15日,“访问先前保存的被控侵权视频地址,发现仍有部分被控侵权作品的短视频存在,其中部分视频发布日期在2021年9月,但取证中显示的被控侵权视频标题、话题和视频文字中已罕有‘云南虫谷’存在”“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21日……发送侵权通知函44次,涉及侵权链接5548条”“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3月16日……发送侵权通知函64次,涉及侵权链接累计751条”。

从判决中查明的投诉数据量来看,腾讯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投诉5548条大幅降低到了大约6个月投诉751条,新增投诉量存在明显的几何量级降低。根据公开信息显示,抖音的用户日活超过6亿,该数量级别的日活用户,每日上传的短视频量级至少也在千万,每日千万的新增短视频量和以上的投诉侵权量相比,侵权量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同时腾讯在2022年8月15日的取证也证明“被控侵权视频标题、话题和视频文字中已罕有‘云南虫谷’存在”。即使“访问先前保存的被控侵权视频地址,发现仍有部分被控侵权作品的短视频存在,其中部分视频发布日期在2021年9月”,但判决没有说明这些仍然存在的视频是否经过投诉,鉴于如果投诉超过合理期限未处理更有利于对抖音责任的认定,所以可以合理怀疑仍有部分存在的侵权短视频,腾讯没有向抖音进行过投诉,而这些部分存在的侵权短视频罕有“云南虫谷”关键词。

判决中以上的种种信息仿佛显示,抖音起码在个案中对侵权视频的管控措施是有明显成效的。法院也认为本案中,出现了“从侵权视频大量存在,到数量减少,再到通过简单搜索在显著位置难以发现的事实”,那么法院在判决中确有必要释明其认为“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的依据是什么,难道真的就是判决里提到的“仍有侵权视频继续存在”这个在平台内侵权视频有无的单一事实吗?否则会引起法院形式上认可“通知—删除”规则,但通过个案的严格标准实际上堵死了“通知—删除”规则对平台责任合理豁免的质疑。

假定法院基于腾讯举证2022年8月15日“仍有部分被控侵权作品的短视频存在,其中部分视频发布日期在2021年9月,但取证中显示的被控侵权视频标题、话题和视频文字中已罕有‘云南虫谷’存在”从而认定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但判决中没有提供以下关键信息:一是“部分”侵权视频的量级到底有多大;二是对于罕有“云南虫谷”关键词作为标题等的侵权视频腾讯是通过什么方式发现的。

在法院已经认可“内容平台并非全知全能……故对平台责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合理豁免”的基础上,以上两个关键信息直接关系到侵权量级是否巨大、侵权位置是否显著从而平台构成应知,进而需要承担责任。

三、假定平台应事先审查用户内容是否侵犯版权,亦应对行业和特定平台实际能力进行全面考察从而对审查的前提条件和效果进行合理判定

2020年12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对于该两款的理解,笔者个人浅见法院在第三款中是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侵权内容,在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从而免责,但并不能反向地理解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举证采取合理、有效技术措施,对任何在平台内出现的侵权内容均构成应知即第二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侵权内容主动审查的,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有过错,法院认定过错仍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平台构成应知的具体情形。

抖音在抗辩中一方面主张平台没有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也不可能对海量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主张腾讯未提供原片,抖音不能从短视频中识别与《云南虫谷》相对应的内容,同时主张腾讯在应诉案件中也有类似抗辩,并举证腾讯运营的微视、视频号也存在大量涉嫌侵权的视频内容,证明腾讯也没有精准识别、拦截侵权视频的能力,对涉嫌侵权内容进行彻底拦截不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

法院判决抖音在腾讯没有明确指定链接的情况下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和拦截未经授权的网络剧《云南虫谷》视频内容,某种意义上即是要求抖音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事先审查,笔者在前文中已对法院判决中的法理部分进行了相应评价,在此不再赘述。

在实操层面,法院认为抖音在腾讯不提供原片的前提下具备相应能力主要理由是法院查明的被控侵权视频在抖音传播三个阶段的变化,反映出了抖音是有相当的治理能力的。另外法院认为“在被控侵权人采取切条、裁剪、搬运的方式对权利人视听作品进行反复、大量、集中侵权时,再机械地采取技术手段或二者结合的方式,通过被控侵权视频与原片逐一比对判断的方法显然并非唯一的选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侵权视频从视频标题、话题添加、主要画面、发布时间、内容设置等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和重复性,甚至仅凭借侵权视频的重复和雷同部分,就可以对原片的主要内容产生较为清晰的认知和了解。”

法院在这里的论述是明显将平台在司法个案中超常规投入人力进行侵权内容清理和排查所实现的效果作为平台侵权内容治理的常态进行考察,而忽视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平台,无论是抖音还是腾讯从侵权内容治理和成本负担平衡的角度,日常进行版权治理过程中,技术支撑的关键词检索仍是有效排查手段。

同时无论从人的视野侵权内容和权利作品高度一致到何种程度,在识别系统的运行中都是不掺杂情感的代码数值,而认为“仅凭侵权视频的重复和雷同部分,就可以对原片的主要内容产生较为信息的认知和了解”,要求平台组织大量人力去看片,去不间断地搜索发现疑似侵权视频从而进行审查,无疑是脱离产业实际的。

根据判决显示,抖音除了自证以及提供相关技术专家报告对能力局限和成本合理性进行举证外,还举证了腾讯作为被告的裁判文书以及部分案件的笔录,遗憾的是,判决对此类证据中抖音具体证据内容和腾讯意见均没有详细记载。腾讯虽然在《云南虫谷》案中是原告,是权利人,但腾讯也是平台服务提供者,同样也经营短视频产品,判决中没有载明腾讯在抖音指控其搞“双标”,其运营的微视和视频号也有大量涉嫌侵权内容存在时,腾讯对其版权治理能力的介绍或者说明,即使腾讯回避了以上问题,法院是否有必要要求其做具体说明。

某种程度上,即使双方在技术能力上各说各话,或者在不同的身份环境下说不同的话,对腾讯版权治理能力以及实际应用场景下的效果进行查明,都有助于法院在成本可负担的前提下对行业实际技术水平有更为清醒的认识。

此外,除了认为抖音要求腾讯提供热播网络剧原片违反商业常识外,法院还认为因“被控侵权人主要采取切条、裁剪、搬运的方式”对权利人视听作品进行侵权,因此“通过对被控侵权视频与原片逐一比对判断的方法并非唯一的选择”,从而否定抖音主张进行比对的前提是腾讯提供原片的合理性。

从判决中,无从得知腾讯是否同意提供原片及其对有无原片对于识别准确性有多大影响的观点意见,但正如前述,无论是腾讯还是法院均未对抖音要采取措施的用户上传含有《云南虫谷》视频内容的视频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即意味着抖音承担审查义务的视频范围必然不限定在仅仅是“切条、裁剪、搬运的方式”上,同时法院认为在抖音平台内已罕有“云南虫谷”关键词视频,侵权视频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在此基础上,不知法院认为不需要提供原片的依据又是什么。

被业界特别是权利人广泛举例的YouTube的CID系统也并不是自动运行的,其对站内内容进行识别的前提仍是权利人必须接受YouTube单方规定的前提条件,其中非常关键的是权利人要向YouTube提供原片,同时YouTube也并不对识别的准确性和效果承担概括性的法律责任。

另外,抖音没有从腾讯合法取得介质进行比对,难道真的要求抖音按照法院说的,安排大量员工去看片,去人工检索再对主要内容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和了解后去一个个人工审片吗?抖音即使是想拿平台内已发现的侵权视频作为比对介质都不具有可行性,因为这属于法院“停止侵权”判项中要求删除的内容,私自留存明显属于侵权行为,甚至还可能面临法院后续的强制执行。

四、短视频平台审查用户上传内容是否“未经授权”的困局有待破解

短视频场景下判决“停止侵权”判项提及的“未经授权”的理解也有探讨的必要。在YouTube的CID系统中,YouTube识别出与原片介质近似的视频内容,并不是直接进行删除、过滤和拦截,而是推送给权利人进行决定,也就是说YouTube最终对具体特定的内容作出删除、过滤和拦截的决策是依据权利人的明确意见。

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基于平台和权利人合作基础上,异化的“通知—删除”规则,并没有超出“通知—删除”规则运行的范围。根据笔者理解,需要权利人做最终判断也是因为平台特别是短视频场景下的平台并不掌握短视频授权的实时情况,同时平台也不宜直接代替权利人认定视频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对视频进行处理。

在《云南虫谷》案中,抖音主张第七印象享有著作权,第七印象向抖音出具公函承诺“对抖音账号上发布的内容享有著作权或已获得合法授权(含转授权),并授权在抖音和/或其关联公司产品使用”。但腾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拿出了第七印象的另一份声明,主张第七印象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著作权。类似这种情形下“未经授权”的判断是否已经严重超出了作为平台能够承担的合理审查判断范围。

第七印象作为《云南虫谷》片尾署名方之一,在抖音开设官方账号在《云南虫谷》热播期间对该剧进行宣发,在第七印象向抖音作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最终却要让抖音对腾讯和第七印象的内部权利声明承担授权有效性的审查责任,同时无论是腾讯还是法院,从判决给出的信息,均未明确认定第七印象在抖音开设官方账号,上传含有《云南虫谷》视频的内容属于侵权行为,这又让平台如何审查与判断。

此外,抖音还举证部分媒体号、政务号也在使用含有《云南虫谷》视频的内容,这里内容的性质有以下可能性:一是侵权且腾讯要求平台删除,并可能在未来追究此类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二是虽是侵权,但腾讯不会向平台投诉或者基于此类用户的特殊性并不会追究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三是授权合法使用;四是合理使用不需要授权,但在判决中也未看到腾讯或法院对这类视频是何种性质视频的意见,这显然也明显超出了平台能够审查的范围。

判决要求抖音对用户上传视频“未经授权”的审查并不是针对明确具体的某个视频,而是针对全平台任何含有《云南虫谷》视频内容的短视频,却没有责令作为权利人,最清楚授权情况的腾讯对抖音履行该项义务进行必要且有约束力的协助,无异于缘木求鱼。

我们假设一个场景,某一天法院在宣传《云南虫谷》案判决所取得的司法成绩时,使用了《云南虫谷》网络剧的部分视频内容制作成短视频还发布在了法院的抖音官号上(这里不考虑合理使用情形,如前述,法院实质排除了合理使用不侵权在本案中的适用),按照法院“停止侵权”判项的表述,如果“未经授权”,该视频抖音采取有效措施发现后就要进行删除、过滤和拦截。抖音发现是法院的官号内容后,为了避免出现第七印象声明不实的差错,严谨起见,抖音找腾讯去核实,腾讯不予回应。在这种情况下,抖音到底是删还是不删,这不但是抖音要想破脑袋的问题,也是法院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以上所举场景是个非常极端的个例,但可以想见,判决一旦生效,如抖音和腾讯对判决“停止侵权”判项的内涵、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的理解等等存在分歧,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后,对执行法官来说不亚于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法院审案合议庭在判决中坚决否认抖音存在拒不执行行为保全裁定的情形,不排除也有避免陷入到行为保全阶段执行争议中的考虑,但又认为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判令抖音停止侵权,把问题抛给了执行法官,到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又该如何破题呢?

五、结语

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并不是零和博弈,其复杂性和艰巨性依赖权利人和平台的相向而行和共同努力,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在案件中不是当事人,但更为庞大的用户及社会公众的文化创造和合理表达意见的需求,在版权保护和平台责任边界界定中,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保护,也不存在绝对的平台自由。

从管辖角度,作为被腾讯“选择”的本案审理法院,不但要有破除“‘通知—删除’规则历史局限性愈发明显,现有的规则已经无法实现著作权人和平台之间的利益保护平衡”的紧迫感,批判“‘抖音’平台曾因短视频侵犯著作权问题被相关部门约谈,并在全国多地法院受诉”(估计把判决中这句话中的抖音换成腾讯也是可以的)的道德使命感,在调整界定短视频平台责任边界中有司法创新的勇气的同时,也需要司法创新的智慧,这也是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留给二审法院的艰巨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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